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欣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及邊緣性智能不足,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其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鄰居,陳世欣因債務問題與甲女存有糾紛,因不滿甲女避不見面,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搭機前往金門縣,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甲女位在金門縣金湖鎮(詳細地址詳卷)居所(下稱系爭住宅)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即無故擅自將系爭住宅大門打開,而侵入系爭住宅查看,確認甲女在系爭住宅內,隨即走出屋外,請在外停等之計程車司機離去,甲女在系爭住宅飯廳內發覺陳世欣侵入後,隨即趁其走出屋外時,將系爭住宅大門上鎖,陳世欣返回系爭住宅門口處時,查覺大門上鎖,即拉扯系爭住宅大門,並要求甲女讓其進入屋內,甲女為免大門受損,遂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嗣陳世欣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之雙手,將甲女推向沙發,拉開甲女之上衣暨內衣,致甲女受有雙前肢、前胸口等部位抓傷之傷害,陳世欣並強吻甲女胸部,強行將甲女褲裙、內褲褪至大腿,以此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不斷抵抗、喊叫,且為免遭受侵害,向陳世欣表示家人即將返家,並虛與 委蛇 表示晚上有家庭聚會、不要在家裡、晚上再與其碰面等語,致陳世欣誤認始罷手而強制性交未得逞,甲女見狀即向陳世欣表示要外出,請其離去,同時甲女之鄰居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適於斯時前往上址欲找甲女,且甲女之姪女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亦於此時返家,陳世欣見丙女返家,旋即搭乘由甲女招攬之計程車離去,甲女見陳世欣離去後,遂將遭陳世欣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告知丙女,經丙女陪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陳世欣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致電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對之恫稱:「我要殺了你」、「我一定要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欣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系爭住宅,並在屋內擁抱、碰觸及親吻告訴人胸部,脫去告訴人衣褲等情,另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於106年5月12日去找告訴人要債,我在系爭住宅門口透過大門玻璃往裡面看,看到告訴人在屋內,我就請計程車司機離開,返回系爭住宅大門後,告訴人站在門旁邊,我拉門發現門上鎖,我請告訴人開門,告訴人一開始拒絕,我跟她說我要跟她處理債務的事,告訴人就自己打開門,並問我:「你有沒有想我」等語,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這樣問,我就在門口處親她,在沙發上抱住告訴人,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脫告訴人衣服,告訴人沒有抵抗或求救,而且告訴人也有抱住我,接下來告訴人表示:「我沒有錢可以還你,你想不想要,我可以給你」等語,我認為告訴人是要用身體還錢的意思,我表示:「如果一次就抵銷100萬元,我寧可要回100萬元」等語,並停止親吻、擁抱,告訴人聽到我拒絕後,就突然發狂把我手推開,拿水果刀要自殘,我去把她的刀子拿下來,就走出上址房屋,搭計程車離去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住宅為透天厝,並未上鎖,外人可輕易看見室內情形,被告未曾要求或強拉告訴人上樓或隱藏至其他隱密處,可見被告無意進行需時較久、動作劇烈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並未拉下自己衣褲,可見被告並無性交行為之故意,僅為猥褻,又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僅在告訴人口頭請求下即願意停下動作,應構成中止未遂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事實一、(一)所載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行打開系爭住宅大門,並進入屋內查看我在不在家,確認我在家後就走出去,我當時看到被告時嚇一大跳,就趕緊把玻璃門跟紗門鎖起來,被告見狀就開始大力拉扯紗門,試圖把門打開,並要求我把門打開,我害怕被告將門破壞,想說被告進來會跟我好好溝通,我便把門打開讓他進來,他一進門就拉住我的雙手,把我往後推向沙發,被告力氣太大,我一直無法掙脫,並表示:要見我最後一面等語,將我壓在客廳三人座沙發上,拉開我的衣服強吻我左邊胸部,脫我的褲裙跟內褲到大腿處,我大喊救命,打被告巴掌,被告稱:「你喊了也沒用」等語,我為了轉移他的注意力,開始說服他說:「我晚上有家庭聚會,看你晚上住哪裡我再打給你,我們在外面,不要在我哥家裡」等語,我一直叫他冷靜深呼吸,之後他就停止動作起身,坐至面向大門的單人椅上,後來我倒水給他喝,並表示我們要出門了,此時我姪女也回來了,剛好有計程車經過,我幫被告招計程車,讓被告離開等語(見聲拘卷第
4至10頁)。
2、證人甲女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開系爭住宅大門,當時門沒鎖,我人在飯廳使用手機,被告看到我人在飯廳,就轉身出去,我衝去門邊鎖紗門、玻璃門,被告拉扯紗門,表示:不開的話要破壞門等語,我就打開紗門,被告進門後,我的手遭被告雙手抓住,將我往三人座沙發推擠,把我推倒在沙發上,被告從我上衣領口往下拉我衣服,連內衣一起被拉開,被告又一手壓制我的手,另一手脫我褲裙和內褲,我一直求他、大喊救命,打了他巴掌,跟被告說:家人接近下班時間快回來了,晚上等我聚餐回來再去找他等語,被告停止動作後,我倒水給被告喝並安撫他,我催促被告離開,到門口之後,我姪女回來,剛好有計程車經過,我遂招計程車讓被告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62至67、135至136頁)。
3、證人甲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間,在系爭住宅飯廳等家人下班,我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抬頭看到是被告直接打開大門進來,進入客廳,我看到之後嚇了一跳,被告看到確定是我,就往外走,我趕快把紗門關上,被告在跟計程車講話,後來被告折返回來,要我開門,並拉門,說會破壞門,我後來就把門打開,被告進入屋內抓著我,一直往三人座沙發處,被告表示他要去上海經過金門,要見我最後一面,並推倒我在沙發上,從我上衣的領口往下拉我的上衣、內衣,並拉下我的褲裙、內褲至大腿處,我一直求被告、也喊救命,也打了被告的臉,後來我說我們家人要下班了,晚上要聚餐,我聚完餐之後再去找他等語,希望可以讓被告停止動作,被告後來停止之後,我倒了一杯水給被告喝,請被告趕快離開,我陪被告走出去,剛好我姪女回來,我招手攔計程車讓被告上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3頁)。
4、綜觀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並以前開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前揭行為,且就於上開時、地,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狀、壓制並強脫衣褲、抵抗之過程等關於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可徵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
(二)本案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
1、證人即甲女之鄰居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
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要拿自己種的桑葚給告訴人,當時我從後面進入系爭住宅,到飯桌旁要把蘋果、桑葚給告訴人,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客廳,告訴人坐在三人座沙發上,被告坐在兩人座沙發上,客廳很昏暗,告訴人看到我進來才起身把客廳電燈打開,被告頭低低的怕我看到他的臉,我跟告訴人說上開水果可以打果汁,告訴人只有說「謝謝」,臉色不好,我之前拿水果給她時,告訴人都會笑著並跟我聊天,但當天她臉色不好看,後來被告看到我進來後沒多久就跑出去要去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26至28、116至118頁)。
2、證人即甲女之姪女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
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下班回家,停好車要往系爭住宅方向走,告訴人很匆促的跑過來要我載被告去山外公車站,後來因為有計程車經過,告訴人便招手攔車後,要司機送被告離開,告訴人跟我說剛才告訴人獨自在系爭住宅一樓,被告就開門進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掉頭離開示意門口計程車離開,告訴人趕緊去鎖門,被告開始搖門說要進去,後來我載告訴人去報案時,告訴人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強壓她,差點要性侵她等語,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變得不敢出門,沒顯示號碼的電話不敢接,家裡的門也會上鎖,加裝監視器,玻璃門改為霧面的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3至15、76至79頁)。
3、綜觀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述可知,乙男當時進入甲女系爭住宅時,告訴人甫勸說被告停止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神色不佳之情狀,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又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匆忙希冀被告趕緊離去,事後不敢出門,警覺性顯較以往提高等情況觀之,倘若被告未有前開侵入住宅,並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告訴人均不至於有前揭神色異常、警覺性提高等情緒反應,應認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情節,當非捏造。
4、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由丙女之陪同,前往報案、驗傷,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接受驗傷結果,其受有前胸口抓傷、雙前肢抓傷等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足見其所受傷勢與其所指訴當日被告抓住其雙手往後推向沙發處,並自告訴人領口往下拉告訴人上衣及內衣等情節相符。又參諸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均投宿在金門警光會館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06年7月17日金警後字第1060013589號函及函附之金門警光會館清潔維護費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94至104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恐懼被告而不敢返回系爭住宅居住,而投宿在金門警光會館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並以前開抓住告訴人雙手、強壓告訴人在客廳沙發上並強脫其衣褲等強暴之違反意願之方式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明,又有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以資佐證,而依證人乙男、丙女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乙男於甫案發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時,所見告訴人之神情、言詞與平時大相徑庭,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丙女告知上開遭被告侵入住宅及性侵害之事實,且於案發後情緒亦甚為低落,而此部分係屬證人乙男、丙女等人所親見親聞,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就上開證人所證述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之情緒反應相當,堪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非虛偽杜撰之詞,當屬真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強暴行為。
(四)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當天開門時,她一開門就問我說:「你有沒有想念我」等語,我就走進房子在門口處親她,然後我們走進客廳,在沙發上我抱住她,親她的胸部、摸她胸部,這時候就開始脫她衣服了,因為她說了「你有沒有想念我」這句話,所以我認為她是同意我去親她、抱她、脫她衣服以及發生性行為的,接下來她跟我說「 阿諾 我沒有錢可以還你」,她接著馬上跟我說「你想不想要,我可以給你」,因為我們以前有交往過,她以前交往的時候問說「阿諾,你想不想要,我可以給你」的時候,意思都是要發生性行為,所以我這次也認為她是說要用身體還我錢的意思等語(見106年度偵字27936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當時已有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次徵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一個月讓我打三次炮,行不行,快回我,我就放了你,快點回答我」等語(見106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基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主觀上欲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天到告訴人系爭住宅,我就敲門,告訴人在一樓客廳,我就跟她表明我是要來向她討回
100萬元債務,之後告訴人就開門讓我進去一樓客廳,讓我坐下來並倒水給我喝,我們就在客廳聊天,之後她向我表示她沒有錢還我,我就離開了,前後大約待了約10分鐘。這中間我們沒有發生拉扯或衝突,也沒有碰觸她的身體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跟告訴人當天是兩情相悅,我有親吻告訴人胸部、脫去告訴人內褲、裙子,但我沒有強迫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27936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當天開門讓我進去其系爭住宅,住宅大門也是鎖起來的,但我看到告訴人在門後,我表示如果不開門的話,這100萬元我會要到底,告訴人才開門,告訴人一開門就問我說:「你有沒有想念我」,我就走進房內在門口處親她,然後我們走進客廳,在沙發上我抱住她,親她的胸部、摸她胸部,這時候就開始脫她衣服了,我們在沙發上親親抱抱、脫衣服的過程中,她沒有什麼抵抗的反應,也沒有喊救命,而且她也有抱住我,接下來她跟我說「阿諾我沒有錢可以還你」,她接著馬上跟我說「你想不想要,我可以給你」,而因為我們以前有交往過,她以前交往的時候問說「阿諾,你想不想要,我可以給你」的時候,意思都是要發生性行為,所以我這次也認為她是說要用身體還我錢的意思,我聽了她這句話之後,我說一次就抵銷了100萬的話,那我寧可要回100萬,並停止親她、抱她,她聽了我拒絕後,就突然發狂了把我的手推開,她就在客廳桌子上拿了水果刀要自殘,並說她不想活了,我去把她的刀子拿下來,後來我就說「算了,100萬我拿不到了」,我就走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進入屋內後,主動靠近告訴人,我也有親親抱抱她,我親她的時候她沒有什麼反應,她說「很久沒有見到了,會不會想我」,我聽到這句話之後就燃起我的慾火,我的下體就有反應,我有脫告訴人的衣服,但是我沒有脫告訴人的內褲,我有親她的嘴唇,還有摸她的胸部,後來告訴人跟我說她不要,我就停止動作,我就放開告訴人,我就走出來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還幫我叫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綜上可見,被告先於警詢時全然否認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之行為,嗣於偵、審中改稱有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摟抱告訴人、脫去告訴人衣褲等猥褻行為,前後所述關於是否與告訴人間發生猥褻行為一節,其情節已然有異;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於被告拒絕以身體抵債之邀約後,曾拿水果刀要自殘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後,被告自行放棄後續親熱之動作云云,足徵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大相徑庭,多有出入,且難以自圓其說,已難以採信。況參諸告訴人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口抓傷、雙前肢抓傷等傷害,倘若被告於前開案發過程中對告訴人未為前揭強暴之違反意願之方式,告訴人亦不至於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所述情節應屬無稽。
2、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性交所需時間是否必然較猥褻行為為長、性交行為是否選擇隱蔽場所,均非事所必然,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具有體型、實力之優勢,於告訴人口頭請求下,即停下動作,而無進一步性交行為,本案屬中止未遂,並非障礙未遂云云。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開事實經過,可認被告在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整體過程中,係因告訴人先後以喊叫求救、抗拒之後,改以軟性勸說被告等方式以為拒絕,並因告訴人不斷表示其家人即將返家,晚上聚餐後再前往與被告相會等語而相信告訴人所言,始未繼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是被告及辯護人猶謂其強制性交犯行屬中止未遂,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犯行而不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就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448號卷第63、136頁),且有錄音光碟、通話錄音譯文、雙向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448號卷第70至71、129至13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撫摸告訴人身體、胸部等部位,並褪下告訴人所著上衣、褲裙、內褲等強制猥褻行為,核屬強制性交之前行為;又被告雖有抓傷告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侵入告訴人系爭住宅,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獨自在家,旋於確認後短暫離開,告知計程車司機先行離去後,接續同一犯意,而侵入告訴人居所,過程中並大力拉扯紗門,威脅硬行闖入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開門進而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應係構成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開啟告訴人系爭住宅大門而侵入後,先查看告訴人是否在內,隨即步出上址居所,示意計程車司機先行離去,斯時告訴人業已將系爭住宅大門紗門鎖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終了。又被告嗣再次欲進入告訴人系爭住宅時,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被告在門外拉系爭住宅紗門,並表示:「你不開的話,我就硬闖進去」等語,當時我就自己把門打開,因為我怕被告破壞系爭住宅的門,也想說可以跟被告好好說,好好溝通,因為被告一直認為我欠他錢,因為被告之前就一直電話騷擾,大概就是講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是以告訴人內心亦有意容任被告進入系爭住宅,與其商討被告所稱之債務問題,則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入」容非無疑。另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當時前往告訴人系爭住宅是為了商討債務問題等語,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其認為被告來尋之目的應係商討債務問題等情大致相符,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顯被告侵入告訴人系爭住宅之初,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自難論以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將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犯罪史及本案卷宗所載之案情,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智力評估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吸入劑使用疾患及邊緣性智能不足的診斷,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2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21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該院之105、106年度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8頁、原簡上卷第29至104頁)。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自得予以援用,以供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態之參考。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因有前述未遂之減輕事由,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系爭住宅後,另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復致電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已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素行紀錄,及其於鑑定及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再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固建議:被告目前因他案服刑中,因精神、情緒症狀易復發,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差,多以強力膠處理情緒及挫折,導致被告更加情緒失控、精神症狀復發,進而有混亂、脫序、暴力等行為,並已多次涉案各種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二)惟以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另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同一原因先後經本院各宣告監護1年,尚未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且本案距前開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