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
439號、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06號、第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尚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件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全瑞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⑤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30日(下稱丙刑期);再因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
丙、丁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日,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為圖一己之利,明知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 莊金 利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參10
9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金利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 林晉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被告尚全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0月27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三民路口,徒手開啟(無證據證明使用工具)停放在三民路橋下、莊金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持不詳樣式之鑰匙發動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尚全瑞於同日2時54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與秀山路口停放,下車步行○○○區○○路某址工廠與不知情 潘俊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2人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輪流駕駛該車供渠等代步之用;後尚全瑞駕駛該車搭載潘俊仁返○○○區○○路某址工廠,尚全瑞將該車棄置○○○區○○街○○○巷內,離開現場。 嗣莊金利 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區○○街○○○巷內尋獲該車輛,並在該車方向盤採集微物跡證、採獲遺留之衣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與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前開時地,以│││之自白│前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潘俊仁於偵│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109年2月23│││查中之證述│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區○○路某址工││││廠與其會合之事實。│├──┼─────────┼───────────────┤│3│證人莊金利於警詢及│證明其於109年2月23日14時8分│││偵查中之證述│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三民││││路口之三民路橋下,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察局109年4月22日│貨車,於109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22時30分許,在龜山區東舊│││號鑑定書、桃園市○○街○○○巷內為警尋獲之事實。│││府警察局桃園分局│2、證明警方於尋獲車輛當時,在│││109年2月24日現場│車輛內發現衣物1袋,其中灰│││勘察採證紀錄表、監│色內衣頸部處所採集DNA-STR│││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型別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尚全│││、遭竊車輛照片1張│瑞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莊金利另稱:被告尚全瑞有竊得伊放在該車上煎熱狗、花枝丸的煎臺部分,為被告尚全瑞所否認,此部分除被害人莊金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煎臺等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尚全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16號內,向林晉丞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林晉丞,使用數週後,隨意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路某址而未告知林晉丞;嗣林晉丞多次撥打尚全瑞手機,發現已變空號,並陸續接獲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之交通違規罰單,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林晉丞借用上開機車,迄今尚未歸││││還,嗣後棄置路旁之事實。│├──┼─────────┼───────────────┤│2│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表、沿│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於108年7月15日、8││││月10日騎乘使用該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