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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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 呂晉毅 非訟代理人 李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媛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媛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0)及坐落其上之3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107年9月19日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陳淑媛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淑媛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及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並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債權之清償日期。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於110年8月18日具狀陳稱,前於
107年9月18日幫相對人陳淑媛償還貸款200萬元予第三人 魏彤羽 ,及相對人陳淑媛曾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並提出發票日為107年9月18日、票號:UE0000000號、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107年
3月12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支票係以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為發票人,第三人魏彤羽為受款人,就形式上審查,該債權無法認定係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媛間;而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該案聲請人為 呂紹偉 、相對人為陳淑媛,可見該票據債權係存於呂紹偉與相對人陳淑媛間,與本件聲請人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無法認定即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其他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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