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智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智政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5月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5日23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踰越宜蘭縣○○鎮○○路○○○巷○○號丹尼渡假莊園民宿之圍牆,進入庭院內之開放式車庫後,徒手竊取 林文楨 所有之灰色鸚鵡1隻(腳環號碼:KLA031號)及白鐵站台1個,得手後飼養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因林文楨母親於102年9月26日至蕭智政上開住處訂製鐵架,發現該鸚鵡為蕭智政飼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3頁、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智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鸚鵡係 吳武成 向伊借款未還,而送給伊抵債云云。惟查:
(一)被告住處之鸚鵡、白鐵站台原為告訴人林文楨所有,飼養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丹尼渡假莊園民宿之開放式車庫內,於102年7月25日22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
7時許間遭竊,告訴人之母於102年9月26日至被告住處訂製鐵架,發現該鸚鵡為被告飼養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並有鸚鵡之識別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鸚鵡及白鐵站台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吳武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還,才拿該鸚鵡給伊抵債云云。惟查,吳武成究係何時向被告借款,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102年6月初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則供稱係於102年3、4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吳武成已於102年8月17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102年度相字第27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5頁),則在吳武成已死亡無法查證情形下,吳武成是否確曾向被告借款乙節,殆有疑問。另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鸚鵡是吳武成積欠我債務6000元,今年8月初他說有1隻鸚鵡給我,債務一筆勾消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辯稱:鸚鵡是吳武成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6000元,他知道我喜歡養鳥類,就說這隻鸚鵡送給我抵債(見偵查卷第33頁),嗣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其實他是說先送給我,債務的事以後再說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則辯稱:因為吳武成欠我6,000元,他知道我喜歡養鳥,所以他說先給我灰色鸚鵡,積欠的6,000元再還我;這隻灰色鸚鵡是吳武成要送我的,跟抵債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揆諸被告上揭辯解,被告先供稱吳武成係以鸚鵡抵償6,000元債務,後又供稱此與6,00
0元抵債無關,係吳武成贈與,其供詞前後不一,是被告辯解,自難採信。此外,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吳武成跟伊借錢是因為他說他生病,缺錢使用;他將鸚鵡給我時身體跟經濟狀況都已經不好;他給的鐵架價格我不知道,成品的話要好幾千元,我多少看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苟被告上揭供詞無訛,則吳武成當時經濟狀況既已不佳,於竊得白鐵站台後,豈會不變賣求現,反將該白鐵鐵架無償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顯然不符,殊難採信。
(三)次查,徵諸證人 莊春長 於偵查中證述:吳武成生前是住在養殖區漁寮內,靠近大塭路73之2號;住了1、2個月,大概7月前就住在那裏;吳武成除了住院及回雙溪他姐姐住處外,大部分都住在大塭路這邊;當時吳武成沒有養鸚鵡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及證人即吳武成之兄 吳三彬 於偵查中證稱:吳武成生前住在莊春長的漁寮內,是從死亡前1、2個月開始住;之前是住在雙溪區太平里他姐姐 林吳秀 住處;5年前搬去雙溪前是住在○○路0段000巷00號,搬去雙溪後那邊就閒置沒有人居住,那邊已長滿雜草,且被斷水斷電;從吳武成住雙溪到搬到漁寮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他養鸚鵡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堪認吳武成生前並未養鸚鵡。至被告雖辯稱:吳武成偶爾會回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整修,吳武成係在該處交付鸚鵡云云,並表示該處已經復電,提出電錶及水費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惟查,參諸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吳武成應該還沒有住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證人莊春長、吳三彬上揭證述,吳武成平時均居住在莊春長之漁寮內,倘該鸚鵡及白鐵站台係吳武成所竊取,衡情吳武成會將該鸚鵡帶回居住處飼養,豈會放在未居住之處,而讓鸚鵡處於可能遭貓狗攻擊或餓死之處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既未能合理交待鸚鵡及白鐵站台之來源,而鸚鵡及白鐵站台又係於被告處所發現,依上揭證據判斷,堪認該鸚鵡及白鐵站台為被告自告訴人林文楨處所竊取無訛。。又該鸚鵡及白鐵站台原先係置放於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丹尼渡假莊園民宿之開放式車庫內,車庫係位於大門內,大門有上鎖,週圍有圍牆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文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竊取該鸚鵡及白鐵站台,自須踰越圍牆進入,故被告有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尚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於家中鐵工廠幫忙)、竊盜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