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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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其搭乘其友人 蔡聖皇 所騎乘之機車,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國安路口所攔查,當場查獲電子磅秤1個,因黃義隆為在場之人,而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於翌(16)日零時許,徵得黃義隆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義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9年1月12日、91年2月26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6頁背面);警方於102年8月16日零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233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恐嚇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15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以往尚有麻藥、竊盜、毒品、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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