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緩起訴命令,於102年10月28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緩字第635號卷第13頁反面),暨其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蔡文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10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海於民國102年6月29日5時22分許,於服用啤酒1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RN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蔡文海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