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添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錢添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即被告錢添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 黃文宏 、瑞芳區上天里里長 林瑞明 、目擊證人 廖黃愛 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 王尚喆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係因與告訴人平日已有怨隙,遇到告訴人上門理論時,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腹部擦傷、背部破皮擦傷、右上臂、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損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錢添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添進與王尚喆為鄰居關係,惟二人因土地糾紛交惡,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王尚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錢添進住處前,復因土地糾紛與錢添進發生爭執並拉扯,詎錢添進基於傷害王尚喆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尚喆臉部,並將王尚喆壓制在地,致王尚喆受有顏面挫傷,腹部擦傷,背部破皮擦傷,右上臂、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經錢添進之妻 顏美滿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現後,向當時正在大寮路55之2號3樓勘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黃文宏及大寮里里長林瑞明呼救,經黃文宏及林瑞明下樓將錢添進與王尚喆分開。
二、案經王尚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添進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其妻與告訴人在拉鐵門,有用力將鐵門往外推,使告訴人倒地,並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文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