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之5號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
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台七甲線六八公里轉
彎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及調查證據之便宜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