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89年、94年及95年間分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傷害罪,上開三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於94年8、9月間,因轉讓手槍之行為,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抗告人之轉讓手槍罪,係在上開傷害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應屏除傷害罪之部分,並將前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未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原裁定又未盡詳實審核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四、本院判斷:抗告人就前開同一事由,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駁回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抗告人於111年4月7日復以同一事由,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暨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抗告人於前案救濟期間,以同一事由,再向檢察官提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函復抗告人待前案之聲明異議程序確定後再為處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案查核屬實。足認檢察官為本件之指揮執行時,已充分理解抗告人前案、本案之請求均為相同,惟因前案仍在救濟程序中,抗告人前案之請求、檢察官前案指揮執行適法與否,均尚待法院審酌、判定。若檢察官逕就相同請求之本案予以指揮執行,本案可能因前案救濟結果而翻異,抗告人恐因指揮執行結果之翻異,而遭受不利益之風險。是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已就抗告人之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以注意,其處分核屬妥適。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原審未詳予審酌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原審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異議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該等之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同一聲明異議之事由,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異議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就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之程序中,以同一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業經函覆異議人將待上開聲明異議之程序確定後,再為處分,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亦即,檢察官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因異議人就同一事由,先前已聲明異議,目前尚在進行救濟程序,是檢察官待該程序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置,核屬正當,而未有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4年8、9月間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110年11月17日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8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97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51號98年2月26日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97年7月8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02號9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