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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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羅正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聰明 等18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提存新臺幣4,24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影本以觀,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 王石川 ,然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時,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王石川進行催告,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1份可佐,足認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云,其程序顯未完備,尚有受擔保利益人王石川未受合法催告,即無從決定是否針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簡聰明等18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