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陳孝賢 律師被告 葉姵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專業攝影師,多位模特兒拍攝照片並收取承攬報酬,
原告曾以被告為模特兒拍攝之寫真照片,且以供觀賞為目的交付照片與被告,然並無授權被告使用該等照片。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以其「bettina.ye」帳號名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社群網站IG)上刊登貼文及上傳被告所交付上開寫真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1);復於109年11月25日使用多張原告交付之寫真照片(下稱系爭照片2)於蜂報以「厭世文青女孩『BETTINA 貝蒂娜 』清新自然的甜美可愛,厭世少女太有質感」為標題之電子報導內,復未註明為原告拍攝,是被告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1、2於社群網站IG上及蜂報之電子報導內,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1、2之公開展示權。且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1、2,亦未就系爭照片2註明原告所拍攝,縱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1、2之故意,亦有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本件原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亦難就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獲利予以證明,因發佈於社群網站、供報導使用所獲利益應為宣傳效果所生之流量,包括但不限於點擊率、觀看率、粉絲人數等,足以間接影響被告知名度,廠商業務合作邀約之因素,並請求酌定賠償額為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貼文內,使用系爭照片1時,已依原
告指示之標示文字及方式,以清楚標示「pho0000000yuc0000000yus-studio」之內容註明系爭照片1為原告拍攝,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yuyus-studio」之內容註明系爭照片1為原告拍攝,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未經證明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就系爭照片
2提出之蜂報報導內容並非完整全文,其真實性有疑,亦無從證明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1、2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1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至其社群網站IG上,及將系爭照片2於109年11月25日使用於蜂報之電子報導內,侵害其系爭照片1、2之公開展示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固未爭執原告為系爭照片1之著作權人,然辯稱: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方式標註拍攝者而於109年10月18日使用系爭照片1於社群網站IG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㈡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系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上,及於109年11月25日使用系爭照片2於蜂報之電子報導內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1、2之公開展示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5日蜂報上關於「厭世文青女孩『BETTINA貝蒂娜』清新自然的甜美可愛,厭世少女太有質感」為標題之電子報導,其內容所張貼之系爭照片2為其所拍攝並享有著作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上開電子報導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經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觀諸該電子報導內容,不僅部分照片不完整,亦未有完整之網址或網頁出處,相同文字內容重複出現多次,實難認該等截圖資料是否屬於同一文章內容。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上開電子報導之截圖(即原證2)之完整資料(包含出處、日期、全文內容)及證明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告均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闡明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原告直至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是原告所提電子報導之截圖,已難認為真。況該電子報導之截圖並非原告拍攝系爭照片2過程,或其他取得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相關資料,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並稱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系爭著作2之公開展示權,實屬無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其所受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系
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1之公開展示權等情。經查:
⒈依兩造間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得給她照片後,原告回答「0000000yuc0000000yus_studio」,被告稱「ok」後,原告復稱「文章啦0000000 謝均均
廠商覺得還ok嗎」,被告又稱「不會~謝謝你。廠商很喜歡」等語,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只要於文章內標註0000000yuc0000000yus_studio」,即同意其使用系爭照片1。又依被告109年10月18日社群網站IG所張貼之圖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該篇圖文確有標註「pho0000000yuc0000000yus_studio」,可證被告確於該篇圖文中標註其所使用之系爭照片1攝影出處為原告。基上,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系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上,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不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照片1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yuyus_studio」,被告稱「ok」後,原告復稱「文章啦。
裡面@。謝謝均均。廠商覺得還ok嗎」,被告又稱「不會~謝謝你。廠商很喜歡」等語,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只要於文章內標註原告「@yuyuchh@yuyus_studio」,即同意其使用系爭照片1。又依被告109年10月18日社群網站IG所張貼之圖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該篇圖文確有標註「photo/@yuyuchh@yuyus_studio」,可證被告確於該篇圖文中標註其所使用之系爭照片1攝影出處為原告。基上,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系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上,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不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照片1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照片1並無談及授權,僅係互惠分享
,僅供兩造間留存,且不得作為廠商商品之業配內容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雖未否認該對話為其所為,但稱僅截取部分內容,而不能認其主張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查依觀諸該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知該對話係被告與不知名第三人所為之對話,被告雖有表示就原告拍攝之2組照片沒有談授權,純互惠分享,買斷依照使用通路決定等語,然遍觀對話全文並無法顯示該2組照片為何、是否包含系爭照片1等情,本院已難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兩造間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告確實已同意被告於發表文章內標註原告為系爭照片1拍攝者即得使用該照片,甚而向被告詢問廠商是否覺得ok等語,益徵被告使用系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上,無論是個人使用或是作為廠商業配內容使用,均得原告之同意所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前情,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為系爭照片2之著作權人,且被告係得原告同意,於109年10月18日上傳系爭照片1至其社群網站IG並標註原告為該照片之拍攝者,不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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