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110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0、196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審理之後,於111年4月21日判決被告甲○○無罪。觀之本案判決所載當事人及理由均僅就被告甲○○部分審理論斷,顯未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同案被告乙○○(按:乙○○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且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全旨及被告甲○○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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