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武 相對人 鍾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朋友,茲因相對人前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尚未確定),相對人受第一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遺產分割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故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該案繫屬於第二審抗告中(同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尚未確定,經同院111年3月16日函覆本院在案,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亦尚未受監護宣告確定;況聲請人自陳僅是相對人之「朋友」,不具有律師資格,亦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無權利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聲請意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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