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上訴人 黃伯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伯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就此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是暱稱「趴趴」之男子,經警方追查發現係 洪志慶 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查緝犯嫌洪志慶到案,並於同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起訴書對洪志慶提起公訴。惟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洪志慶於107年4月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又於108年3月13日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未遂。前述洪志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犯行時間,係在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鼎騰 之時間(即106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之後,與上訴人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既未調查洪志慶是否有於106年7月9日、同年8月9日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又未於判決內為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