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上訴人 黃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立仁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後之一致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中,稱係幫購毒者 陳清源 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是自己販賣,不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主要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惟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幫助陳清源拿取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不應構成販賣,指摘原判決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核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