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本件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由。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引用前揭解釋意旨,以上訴人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罪,僅傷害自己身體法益,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所為之量刑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僅違反前揭解釋意旨,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件犯罪具體情節予以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審既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其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提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上訴人與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難謂其量刑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泛指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相關科刑資料為調查之違誤等語,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