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上訴人 鄭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83、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即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性交5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各罪的法定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就上訴人以其業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A女亦表示原諒上訴人,並持續與上訴人聯絡及進行對話,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敘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而為評價,無減輕之必要,如何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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