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前經2次具保後均未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查被告甲○○因涉本案前經本院分別於93年7月27日、94年8月24日、95年3月2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231頁、第322頁),被告甲○○於前兩次通緝到案,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未遵期到庭,行蹤不明,始經本院三度發布通緝,是被告甲○○顯有逃亡之事實,未經羈押,顯難進行刑之執行,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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