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得知可以出賣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富邦商業銀行桃園中正分行(以下簡稱富邦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東 」之成年男子;嗣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東」,而容任「小東」將其上開存摺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而「小東」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旋將之出賣予詐欺集團在臺成員丁○○(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嗣丁○○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在臺成員 劉興睿 (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人及在大陸地區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區○○○路電話服務公司或不詳方式大量發送如附表所示詐騙簡訊,誘使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或現金卡,將其等所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再通知擔任車手之丁○○、劉興睿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由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丁○○等人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嗣甲○○等人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發覺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己○○、庚○、戊○○、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己○○、庚○、戊○○、辛○○、乙○○分別於警詢指訴其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明確甚詳,復有上海商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上桃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函及所附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之客戶資料維護、存摺存款帳卡、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設於富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辛○○設於臺北大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設於臺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被害人甲○○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被害人戊○○聯邦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害人庚○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及被害人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對上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二度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自稱「小東」之成年男子,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小東」交付詐欺集團以之用為常業詐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案被告劉興睿及丁○○以如犯罪事實攔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另案被告劉興睿及丁○○犯常業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常業詐欺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害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帳戶之部分,係將被害人辛○○自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入另一人頭帳戶(帳號七○○─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亦列入,顯然有誤;另於附表二編號2列出被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並未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訴曾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該該帳戶內,自難認該帳戶業經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而亦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且此二部分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被告連續二次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自稱「小東」之成年男子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上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雖僅敘及被告販賣上海商銀帳戶及被害人辛○○、甲○○、戊○○、庚○及己○○被詐騙之事實,而被告販賣其富邦商銀帳戶及被害人乙○○被詐騙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難以查緝,行為殊屬不當,且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害人及款項非少,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劉興睿及丁○○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一份,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且既因出賣帳戶而一併交付於「小東」,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犯罪方法│││││(新臺幣)││├──┼───┼───────┼──────┼────────────────┤│1│乙○○│93年8月19日晚│99899元│乙○○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7時30分許││佯稱其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乙○○即以││││││電話聯絡對方,詢問處理方法,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可替其信用卡為保││││││護措施,致乙○○信以為真,即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上述金││││││額轉帳至被告設於富邦商銀之帳戶內││││││。│├──┼───┼───────┼──────┼────────────────┤│2│甲○○│93月8月24日上│99899元│甲○○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午10時許││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甲○○即以││││││電話聯絡,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報案,誆稱其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致甲○○誤信為││││││真,即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將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上述金額轉帳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3│己○○│93年8月26日中│10673元│己○○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午12時46分││佯稱其有使用信用卡消費,若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己○○即撥││││││打該電話,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銀行人員,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將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上述金額轉帳││││││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4│庚○│93年8月27日晚│22516元│庚○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佯稱其││││上10時6分││兒子現金卡遭提領五萬元,若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庚○即撥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現金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之上述金││││││額轉帳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5│戊○○│93年8月30日中│15267元│戊○○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午12時許││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戊○○即撥││││││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報案,誆稱其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戶之上││││││述金額轉帳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6│辛○○│93年8月30日晚│①14665元│辛○○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9時30分許│②14328元│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共計28993元│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辛○○即撥│││││(起訴書誤載│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為128909元)│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操作三次││││││,致使其將:①中華郵政大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出14665元;②臺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之14328元(手續││││││費17元)轉帳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