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張傳栗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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