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年籍及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件作為被訴對象之被告,無從特定,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與戶籍所在之住居所(須以戶籍謄本釋明之),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稽其規範意旨無非為確定起訴者及起訴之對象(即原、被告),若其僅記載其中之一部(例如僅記載姓名及地址),而法院無從特定起訴或被訴之對象時,自應命其補正。
二、本案原告起訴狀中雖載明被告之姓名(乙○○)及地址(台北市○○街○段○○○號),但經本院按址通知而無從送達,又並無證據資料(戶籍謄本)證明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而且名為「乙○○」之人眾多,單憑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法院無從明瞭及特定原告起訴時所指之被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