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裁判人甲○○男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不得再為抗告,案件即已確定,且該聲明異議案件於確定後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然如上述,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就此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猶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