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六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銘翌膠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中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自屬消費訴訟,惟商品製造人責任,本屬侵權行為法上之規範,是兩造間消費關係,自應解為包括侵權行為地,以符設此特別審判籍便於調查事證之目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既係在臺北縣石碇鄉(見原法院卷第六、九、四四、四五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所為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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