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子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但債務人未依法繳納者,得命債權人先行繳納,原裁定未通知債權人預納,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對原法院同年月3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105年12月8日未依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乃依上開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合法有據,至抗告人所指執行費用應由何人預納一情,衡與本件抗告裁判費之繳納無涉,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