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發現其無法與委託辦理貸款事宜,自稱「 陳美華 」、「 陳秋美 」聯繫時,未即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顯悖常理;彼等姿意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該帳戶犯罪之事實,難認毫不知情云云。但民間有掛名代人申辦貸款者,其申辦貸款管道,原非必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間亦有民間借貸,而受託申辦者,為確保取得酬庸或手續費,優先自委託人帳戶提領費用,乃要求委託人留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等因急於取得委託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質押受託人處,自不能遽認其即已認知可能遭人持為犯罪工具。況被告等發現彼等依受託人指示匯出手續費,卻無法與受託辦理貸款之人聯繫時,確已立即報警處理,顯見彼等所辯係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與事實相符,否則彼等焉有立即報警自曝犯行之理?此外,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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