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千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丁振昌、胡景彬、李素靖(見原審卷六三頁),惟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同上卷八九頁),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吳上康參與判決,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