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5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79,041元(貸放時原告銀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42%),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是兩造顯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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