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反訴人乙○○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反訴人乙○○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一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二則認定「信望愛托兒所亦為財團法人之一單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抗更字第五號裁定理由三則謂「信愛托兒所係 劉景儒 未經法人同意擅自讓與抗告人(即自訴人、再審聲請人)」,上開判決對於系爭「信望愛托兒所」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顯有歧異,有行再審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所採證人 林憲鈺 之證詞,與八十三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一二號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丙○○簽立切結書及林憲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民事執行處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同,真偽難辨,實有再行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經核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及相關證據,或屬已存在於原審卷宗內,並已加以審酌,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涉,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經核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原審九十三年抗更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丙○○簽立切結書及林憲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調查筆錄等影本,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謂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復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信望愛托兒所亦為財團法人之一單位」乙節係該案被告乙○○等人之辯解,另原審九十三年抗更字第五號裁定理由三「信愛托兒所係劉景儒未經法人同意擅自讓與自訴人」等詞則係另案辯護人為反訴人乙○○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內容,均非法院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徒指上開判決內容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事實認定之法律關係顯有歧異云云,顯有未洽。再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所採證人林憲鈺之證詞,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一二號卷內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丙○○簽立之切結書及林憲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所證內容,並無矛盾或互相牴觸,抗告人指稱上開內容真偽難辨,亦有未合。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洵無理由,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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