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告 黃銘鈞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被告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暨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44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01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而上開執行程序與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均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即可;又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83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88,583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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