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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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聲請人 陳春鳳
陳美麗 陳進義 陳春美陳春玉陳春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陳春月 之第三順序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春鳳、 劉陳美麗 、陳進義、陳春美、 邱陳春玉李陳春霞 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查被繼承人陳春月並無子女,其死亡時(即105年2月16日),其母親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陳 杜玉葉 仍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雖 陳杜玉葉 嗣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陳杜玉葉除戶謄本及臺北○○○○○○○○○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母陳杜玉葉既為適法之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本件聲請人陳春鳳、劉陳美麗、陳進義、陳春美、邱陳春玉、李陳春霞 叡翰 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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