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邱韋宇 聲請人 邱韋竣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邱韋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邱韋宇前依本院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2,7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邱韋宇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邱韋竣部分,經查,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供擔保人為邱韋宇,聲請人邱韋竣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