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明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審理,於106年7月28日判決並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7日、18│105年7月28日│││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字第624號│第655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實││92號│14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決││92號│146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7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2552號│執字第13421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