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福安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宗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963號、100年度訴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4月(共二罪)、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