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 黃嘉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5661號卷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紅標米酒1瓶、可樂1瓶、甜八寶1罐、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美味堂雞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66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61號被告蘇德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利用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可樂1瓶、甜八寶1罐、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美味堂雞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黃嘉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