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原告 龔台雄 被告 張清周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2,890元【計算式:1,000+3,000-1,110=2,8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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