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 李慶智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李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捌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或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數額漏未列計算情形,皆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900元,乃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列在理由欄五、㈡項下(見判決第二頁),惟於理由六、3項下加計各項損害總額時,漏將該5,900元予以計入加總,致該總計應為988,561元之數額,發生記載為982,661元之錯誤計算。該988,561元經依判決理由認定應減輕上訴人一成賠償金額,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汽車強制保險金額76,647元後,應為813,058元(原誤算為807,748元),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提出103年1月3日、104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一年一個月,據而主張本院判決僅列計算不能工作時間為一年有誤,聲請更正列計(聲請狀誤載為「補充」)乙節。查就聲請人請求之損害,兼不能工作期間究為若干,既經本院審認後認定期間為一年,該認定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一致,本院並無表示與意思不符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更正之問題。聲請人執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