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盛呈璽 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被告 陳飛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所扣押如附件所載借據、證明書各1紙、附買回買賣合約5份、附買回租賃合約3份、本票10張、支票19張等物,係被告陳飛慶涉嫌重利案件而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可得扣押之物。又被告所涉嫌之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6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29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扣押之借據、證明書各1紙、附買回買賣合約5份、附買回租賃合約3份、本票10張、支票19張等物,仍為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件重利犯行可資依憑之證據,尚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