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債務人 黃嬿樺 即陳 黃豔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稅明諒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止,改為每二月為一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另每年二月以年終獎金加計償還之期限不變,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嬿樺即 陳黃豔溱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個月,因其任職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訂單減少,債務人無班可加,工時自先前12小時制改為8小時制,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不足履行每月還款金額,請求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停止履行還款,並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卷宗審核無訛。然今,債務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主張其所提8年計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3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0年8月起按時清償至101年9月止,雖前獲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然據其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3,360元【計算式:(30539+33405+30352+34615+34730+36516)÷6=33360】,因其每月薪資仍未能回復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3,900元,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後,已不足支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0元,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改為每兩個月履行乙次,即第3期至第8期之還款改於102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及103年2月之15日繳付,其後第9期履行期限,向後遞延至103年3月依原更生方案履行。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匯款明細,核其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形,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