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因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五、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2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再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再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考量受刑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聲請人、法院科予刑罰,仍一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情重大,且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乃謂刑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危險性,造成之社會危害甚鉅,迭經報章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多次宣導,受刑人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通過後,仍無動於衷,於不到1月內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見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恣意率為,本院認顯不宜給予寬典,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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