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因住家前之水溝施作工程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七0弄四二號之住處理論,旋甲○○趁乙○○不慎滑倒之際,持前揭鐮刀朝乙○○之左腳砍二刀,乙○○復出手欲搶下鐮刀,雙方互相拉扯之際,甲○○再以腳踢乙○○之左腳二下,致乙○○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及左膝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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