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丁○○被告甲○○○
號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充作道路使用;⑵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⑶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⑷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⑸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商請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惟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四周均經他人建造民宅使用,系爭土地僅東南側外接坐落同段1525地號土地上之小路,對外聯結延平路,另系爭土地北側有鄰地即同地段1530之1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私設巷道,亦對外聯結延平路,系爭土地上僅有一間廢棄瓦頂磚造平房,其餘則為雜木、雜草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配之位置均得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道路對外通行,被告甲○○○於本院96年5月10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附圖所示方案對兩造亦無不利之情形,故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甲○○○│三分之一│├──┼────┼────────────────┤│二│丁○○│三分之一│├──┼────┼────────────────┤│三│乙○○│六分之一│├──┼────┼────────────────┤│四│丙○○│六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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