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善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先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並操控機器內鐵夾,將附表所示之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物品夾至機台取物口附近後,持強力磁鐵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吸取至洞口取出,以此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戴雅容 、 謝閎宇 、 周代仁 、 陳佳泰 、 楊根茂 、 黃柏霖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反面、76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129至1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雅容、謝閎宇、周代仁、陳佳泰、楊根茂、黃柏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23頁)。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楊根茂)107年5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0頁)、(證人黃柏霖)107年5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見偵卷第32至49頁)、(被告張善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磁鐵1個(108年度院保管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扣案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時間、地點不同,且被害人、竊取之機台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其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經返還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竊得之物已經返還告訴人,並就其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外婆、兩個姊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經返還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之一已經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一部分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磁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遭竊之機│犯罪所得│商品價值│備註│主文││││││台號碼│(遭竊商│(新台幣│││││││││品)│元)│││├──┼────┼────┼────┼────┼────┼────┼─────┼───────────────┤│1│戴雅容│107年4月│新竹市東│第12號機│金冠K55│1080元││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30日22時│大路4│台│ 藍芽 喇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3分│段266││2個│││壹日。│││││號││││││││││││││││├──┼────┼────┼────┼────┼────┼────┼─────┼───────────────┤│2│謝閎宇│107年5月│新竹市竹│第11號機│KINGONE│3179元││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4日2時至│光路480│台│K5藍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時許│號( 吉羊 ││喇叭1│││壹日。│││││ 娃娃屋 )││個、││││││││││KINGONE6││││││││││6藍芽喇││││││││││叭1個││││││││││││││││││││││││││││││││││││││││││││││││││││││├──┼────┼────┼────┼────┼────┼────┼─────┼───────────────┤│3│周代仁│107年5月│新竹市東│第48號│金冠K88│800││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4日5時28│大路4│機台│小海螺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段112││芽喇叭1│││壹日。│││││號( 珂珂 ││個││││││││瑪物聯網││││││││││)││││││││││││││││││││││││││││││││││││││││││││││││││││││││├──┼────┼────┼────┼────┼────┼────┼─────┼───────────────┤│4│陳佳泰│107年5│新竹市東│第39號││700││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月4日│大路4│台│KINGONEK│││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時30│段112││88小海螺│││壹日。││││分許│號(珂珂││藍芽喇叭││││││││瑪物聯網││1個││││││││)││││││││││││││││││││││││││││││││││││││││││││││││││││││││├──┼────┼────┼────┼────┼────┼────┼─────┼───────────────┤│5│楊根茂│107年5月│新竹市武│第12號│KINGONE│550│左列遭竊商│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5日7時34│陵路36│台│K55藍芽││品已歸還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號(輕鬆││喇叭1││訴人。│壹日。│││││抓)││個││││││││││││││├──┼────┼────┼────┼────┼────┼────┼─────┼───────────────┤│6│黃柏霖│107年5月│新竹市武│第16號│KINGONE│900│其中KINGON│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5日8時9│陵路36│台│K55藍芽││EK55藍芽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號(輕鬆││喇叭2││叭1個已歸│壹日。│││││抓)││個││還告訴人。││││││││││││││││││││並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當庭賠償││││││││││450元予告││││││││││訴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