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聲請人 劉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仲倫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27日。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未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