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
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97年6月27日,面額新臺幣
58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配偶交付被告丙○○,請其
向他人借調現金週轉,詎被告丙○○未將借款交付,卻將系
爭支票轉出,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丙○○則辯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執系爭支票向原
告調借現金,並將款項匯予被告丁○○,因被告丁○○迄未
還款,其自無法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尚未將借款交付等語,被
告丙○○則以被告丁○○尚未清償借款等語置辯,然此均非
得據以抗辯執票人之事由,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有何惡意之情,被告丁○○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被告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丙○
○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即被告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
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2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