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集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集源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軒宇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9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65
,75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W
A0000000)1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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