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1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因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5月3日
付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
,是以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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