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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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6號原告于羾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告知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斯時年約58歲又5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6年7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32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7,280元【計算式:158,320×(7+12×6)=12,507,2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44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58,320元,及自各次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2,640元(計算式:158,320×52=8,232,64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本項與上開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參酌前項說明,其權利存續期間亦推定為52個月,是此項聲明之價額應為468,000元(計算式:9,000元×52=468,000元),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14元(計算式:61,044+5,070=66,1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