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賓
陳思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貸放款時間」欄所載「100年
2、3日間」,應更正為「100年2、3月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貸放款時間」所載,應為「100年2、3月間」,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繕為「100年2、3日間」,惟顯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該部分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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