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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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自稱「 黃國志 」之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文生」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志先將來源不詳之愷他命1批,分裝藏放於61瓶化妝品罐內,佯為化妝品,即以「 李振信 」為收貨人,及以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甲○○住處為收貨住址,委請不知情之上豪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編號CX96525Q1042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輸入上開物品,並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透過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88號班機,將裝放有該物品之貨物箱,自大陸珠海地區經由香港地區,輾轉運送進入臺灣地區,甲○○則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志聯繫取貨事宜,並依黃國志指示,伺機將 上開愷 他命轉交予在國內接應之「文生」。嗣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處,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以X光檢查儀執行檢查時,察覺上開貨物箱內藏 放愷 他命後,遂予以查扣,警員又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喬裝為快遞送貨人員,前往上開送貨地址,查獲甲○○出面領取該貨物箱。然被告甲○○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然前揭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批(淨重4850.2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違禁物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驗前淨重4850.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命│因鑑驗使用0.79公克公克│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餘淨重4849.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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