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邱金益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

更多裁判書